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66287256号“银赫”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02:39:44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8034号
申请人:青岛银赫铝业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青岛邦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287256号“银赫”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998613号“银赫”商标、第19355857号“银赫YINH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在撤销注册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合同、发票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在相关决定中被我局撤销注册,该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部分相同,均为“银赫”,两商标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管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龙头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铝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商品不类似,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具有可区分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铝等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金属管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韩蓄
王小源
赵焕菲
2023年08月30日
信息标签:银赫 商标 青岛银赫铝业科技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