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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2116691号“DASHU”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02:51:23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9230号
申请人:郑在桓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金信恒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116691号“DASHU”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060692号“DANSH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7900777号“DAISH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249273号“DASHO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在相关行业内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且申请人与上述引证商标所有人具有行业及地域差异。因此,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3、引证商标三权利不稳定,为此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的设计说明;申请人在国内外所获商标注册证;申请人产品外观及经营场所的宣传和使用材料;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材料;申请人提供的销售合同及发票。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作出决定予以撤销,该撤销决定现已生效。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相比较,其在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柔发剂、洗面奶、洗发液、不含药物的个人私处清洗液、沐浴露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卫生纸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皮肤绘画用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上述近似商标,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实际使用中未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柔发剂、洗面奶、洗发液、不含药物的个人私处清洗液、沐浴露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嘉卉
张 颖
王曌伟
2023年0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