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66595353号“牛大力”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02:51:35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7723号
申请人:广东星湖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轩云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595353号“牛大力”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9759238号“牛大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489142号“牛大力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6085261号“牛大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5882257号“牛大力 黄精 MILLETTIA SPECIOSA POLYGONATUM 功能饮料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2099338号“牛股大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4085427号“小牛大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9506274号“大力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20683305号“大力牛 DAILYN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6431983号“大力牛 DALINI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66456459号“牛大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66462269号“牛大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54184682号“牛大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部分引证商标没有核准注册,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人和引证商标1、2注册人已经签署共存协议。其他类似情形商标已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共存协议、商标列表。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四、十、十一已被我局驳回其注册申请,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三、四、十、十一已被驳回,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至九、十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故上述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五至九、十二核定使用的无酒精饮料等商品在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至九、十二同时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上述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五至九、十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二、五至九、十二相混淆。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另,商标注册的主要作用之一就是区分商品来源。本案中,虽然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出具同意申请商标注册的同意书,但在两商标主要识别文字完全相同、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所有人并非同一法律主体的情况下,无法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故我局对该同意书不予认可。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面条;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五至九、十二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至九、十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面条;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咖啡饮料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谢娜
尤丽丽
龚丽娟
2023年08月30日
信息标签:牛大力 商标 广东星湖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