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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075707号“灭霸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02:55:32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4108号
申请人:中山市丰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国赢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075707号“灭霸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908085号“灭霸 MIEB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显著,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是在申请人受让的第9类商标基础上重新设计而来。引证商标所有人名下商标众多,其申请商标系不以使用为目的。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取得了一定的知名度和显著性特征,且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检测报告、销售证据、授权书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灭霸及图”与引证商标显著认读文字“灭霸”文字构成、呼叫相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报警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子锁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灭火设备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用作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另,申请商标中“霸”为不规范汉字,用作商标易产生不良影响,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在先商标取得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佳洁
张世莉
谢峥
2023年08月21日
信息标签:灭霸及图 商标 中山市丰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