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67127146号“temu”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02:57:36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4523号
申请人:五铃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立成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127146号“temu”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987669号“TIEM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处于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5617309号“Temu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请求待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稳定后再行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字母构成、读音呼叫等区分明显,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共存注册。申请商标系申请人“TEMU”品牌系列商标之一,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形成了稳定的市场秩序。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TEMU”系列商标注册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依法撤销。据此,引证商标一现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经我局作出的驳回复审决定予以初步审定,引证商标二仍为在先有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temu”与引证商标二显著认读字母组合“Temus”在字母构成、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在先已注册商标及所述在先类似商标取得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佳洁
张世莉
谢峥
2023年08月21日
- 热门信息
-
- 关于第67642854号“富享未来 Fortune and Futur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关于第63049602号“印象市集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关于第63748692号“转子”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关于第63414081号“云农产”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关于第63481791号“玖恒臻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关于第63087143号“Homie Mad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关于第63915371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关于第63810800号“CAT'S ROOM”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关于第63231288号“彩卷糖”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关于第44102560号“东方灵感”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