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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782929号“一熹活水”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03:10:20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7889号
委托代理人:北京标立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782929号“一熹活水”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2024961号“一溪活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1007528号“一德活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2380156号“一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有其独特的创意来源,显著性极强,虽然含有“活水”两个字,但是商标整体“一熹活水”为公司字号具有明确的其他含义,并不是指新鲜没有被污染的天然水,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与申请人产生了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其他类似情形商标已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其他商标信息、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故上述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水(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茶饮料等商品在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同时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上述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混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制作无酒精饮料用配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的“活水”指新鲜没有被污染的天然水,使用在其指定的制作无酒精饮料用配料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品质、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之情形。同时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的广泛使用和宣传已排除被误认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谢娜
尤丽丽
龚丽娟
2023年08月30日
信息标签:一熹活水 商标 一熹活水(福建)生命科技集团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