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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098082号“全过呈项目管理公司wppm”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03:10:08关于第67098082号“全过呈项目管理公司wppm”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7579号
申请人:全过呈项目管理(天津)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098082号“全过呈项目管理公司wppm”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823612号“WP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细节构成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取得一定知名度,与申请人已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核发的相关详情。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者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均相近,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故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市场分析和研究服务;商业组织和管理咨询服务;公共关系;为建筑项目进行商业项目管理服务;运输和递送领域的商业管理咨询;有关组织或管理贸易公司的咨询;商业管理和商业经营的咨询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咨询服务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在广告咨询服务等其余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文字“全过呈项目管理公司”,与申请人名义不一致,使用在指定服务项目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盛丽君
李海临
肖琦
2023年0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