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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916283号“西施兰SISLAN及图(指定颜色)”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03:18:23关于第64916283号“西施兰SISLAN及图(指定颜色)”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7269号
申请人:西施兰(南阳)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方韬法业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64916283号“西施兰SISLAN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具有极强的显著特征,是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提出的注册申请,且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大量的宣传和使用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联系,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9257702号“SIML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006880号“水尚SISE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0244749号“SWISL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使用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的字母组合“SISLAN”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中的字母组合在字母构成、读音、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芳香精油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香精油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具有可区分性。鉴于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述其它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可予以初步审定的法定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韩蓄
王小源
赵焕菲
2023年0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