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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073975号“UMi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03:30:01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3880号
申请人:北京明日方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中细软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073975号“UMi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6400290、34227205、47663229、56434826、56622413、65685885、65698922、66824430、66825709、57652125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至八权利状态不稳定。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八为在先有效商标。引证商标四、五、六、七已失效,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八、九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九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手机指环扣、智能手机用套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十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该部分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四件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四件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显著识别字母部分“umi”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字母部分、引证商标二、三、十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同或相近,申请商标与四件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存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四件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手机指环扣、智能手机用套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龚玉杰
吴彤
刘阳
2023年08月28日
信息标签:UMi及图 商标 北京明日方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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