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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186726号“福之堂”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03:32:29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0808号
申请人:成都武侯福之堂中医诊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186726号“福之堂”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28913760号“福之堂”商标、第28952885号“福芝堂”商标、第54206757号“之福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差别显著,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与系列引证商标所有人所处地缘、行业领域等具有一定差异,且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引证商一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使用情况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我局撤销在“医疗保健;休养所;卫生设备出租;水产养殖服务;园艺学;美容服务;理发;按摩”服务上的注册。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疗保健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配镜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饮食营养指导、美容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指定使用的饮食营养指导、美容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并存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以与两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段莉
王海滨
韦萍
2023年08月31日
信息标签:福之堂 商标 成都武侯福之堂中医诊所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