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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116493号“逸途”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03:36:15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5593号
申请人:奥托博克(中国)工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灏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116493号“逸途”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579398号“逸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尚处撤销程序中,请求待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803331号“途逸”商标、第31677236号“途逸”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已被我局作出的《商标撤销决定书》决定在“手推车;折叠行李车”商品上予以撤销,该《决定书》已生效(详见第1849期《商标公告》)。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自行车;缆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自行车;缆车”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文字构成相同,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自行车;运载工具用盖罩(成形);遥控运载工具(非玩具);运载工具用轮胎;缆车;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工具”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轮椅;残疾和行动不便者用电动轮椅”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区别较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轮椅;残疾和行动不便者用电动轮椅”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轮椅;残疾和行动不便者用电动轮椅”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旭
李迎生
宋佳
2023年08月30日
信息标签:逸途 商标 奥托博克(中国)工业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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