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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393255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1:15:23关于第64393255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8809号
申请人:BP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39325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5444359号“BREENO及图”商标、第35475779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且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已出具共存同意书,故引证商标一不应构成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申请注册的阻碍。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网络介绍打印页、宣传图片、同意书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图形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二的图形在构图元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碳信用证经纪、保险承保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电子转账、保险信息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者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能够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申请人虽提交了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出具的共存同意书,但考虑到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高度近似,共存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故我局对该共存同意书不予认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梁宇
刘琰
马静雯
2023年0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