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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8231927号“牙贝健”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1:22:29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0094号
申请人:深圳牙贝健口腔医疗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云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231927号“牙贝健”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4936352号“牙倍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构成、含义、整体外观及显著性上均存在巨大的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设计独特,从申请商标指定服务来分析,“牙贝健”并非直接表示服务的内容特点,不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在先已有与本案情形相似的商标被核准注册,根据审查一致原则,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门店图片、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二者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使用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由汉字“牙贝健”构成,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商标评审依据个案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庞婷
侯文健
高丽丹
2023年08月21日
信息标签:牙贝健 商标 深圳牙贝健口腔医疗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