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62511611号“将果果”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1:22:18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3696号
申请人:喀什疆果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知信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喀什林南果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智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02日对第62511611号“将果果”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1363822号“疆果果JIANGGUOGU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3.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4.被申请人同申请人所从事的行业为同一个行业,被申请人作为同申请人同一行业的经营者,理应知晓申请人及“疆果果”系列商标的存在,被申请人将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在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涉及的商品上,其注册行为难谓善意,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5.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存在明显的傍名牌、搭便车嫌疑。经申请人走访调查,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并不存在任何正当使用记录,更不具备正当使用意图,被申请人此种注册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会对商标申请秩序、商标管理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产品销售后台系统及交易订单;申请人产品图样;商标使用合同证明;商标使用发票;申请人名下奖项、证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没有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提交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争议商标的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没有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应知或明知其引证商标品牌,被申请人不具有主观恶意,没有使用不正当手段,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各项规定。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2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8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谷类制品;茶;糖;蜂蜜;冰茶;茶饮料;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谷粉制面条;月饼”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获准注册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核定使用在第30类“挂面”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文字“将果果”与引证商标显著识别文字“疆果果”的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谷粉制面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挂面”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中对于在先字号权的保护以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为前提,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文字构成尚有差异,还达不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因此,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的损害。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系指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谷粉制面条”商品的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本案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在上述商品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申请日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等其余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且有一定影响。因此,尚无充分证据认定争议商标在“咖啡”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所指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因此,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情形。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谷粉制面条”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双双
徐辉
贾秋实
2023年08月29日
信息标签:将果果 商标 喀什疆果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