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64300200号“HYUNDAI”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1:29:00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1557号
申请人:现代自动车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300200号“HYUNDAI”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现代汽车/HYUNDAI”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宣传,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关联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550913号“H HYUNDAI STEEL”商标、第1777453号“HYUNDAI”商标、第11221670号“HYUNDAI”商标、第3901430号“HYUNDAI”商标、第31364312号“HYUNDAI”商标、国际注册第653656号“HYUNDAI”商标、第7067789号“HYUNDAI”商标、第3331681号“HYUNDAI”商标、第59861563号“HYUNDAI”商标、第13911229号“HYUNDAI”商标、第3901431号“HYUNDAI”商标、第17983473号“HYUNDAI”商标、第15023917号“HYUNDAI”商标、第16724134号“HYUNDAI”商标、第1165372号“HYUNDAI”商标、第7067790号“HYUNDAI”商标、第3837112号“HYUNDAI”商标、国际注册第1557146号“HYUNDAI CONNECT”商标、国际注册第1432014D号“HYUNDAI CONSTRUCTION EQUIPMENT”商标、第18696660号“HYUNDAI ELEVATOR”商标、国际注册第1555870号“HYUNDAI ENERGY SOLUTIONS”商标、国际注册第1443267A号“HYUNDAI GREEN ENERGY”商标、国际注册第910292A号“HYUNDAI HEAVY INDUSTRIES CO LTD”商标、第3331683号“HYUNDAI PLASMA”商标、国际注册第1453629A号“HYUNDAI ROBOTICS”商标、第5550914号“HYUNDAI STEEL COMPANY”商标、第11703507号“HYUNDAI WIA”商标、国际注册第1205729号“HYUNDAI WIA”商标、第13704575号“HYUNDAI WIA I-CUT”商标、第50813788号“HYUNDAI现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十)差异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正在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十一至三十所有人协商共存事宜,且已对引证商标十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介绍资料及相关报道;申请人在华关联企业介绍;相关合同、发票;广告宣传资料;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证明材料;相关决定书。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十已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中被予以撤销,引证商标三十在驳回复审中被予以驳回,上述撤销及驳回决定均已生效,故引证商标十、三十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九处于驳回复审审理中,引证商标二十八处于宽展期。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十一至二十七、二十九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池机械”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学工业用电动机械、起重机(提升装置)”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十一至二十七、二十九核定使用的“化学加工用粉碎机、气动传送装置”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十一至二十七、二十九共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该部分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十一至二十七、二十九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可注册性。鉴于引证商标九驳回复审决定以及引证商标二十八宽展期对本案审理结果无实质影响,我局不再等待其权利状态稳定,亦不再评述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九、二十八的近似关系。申请人并未提交共存协议等证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池机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伊娜
孙萍
庞敏
2023年0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