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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际注册第649385H号“DG”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1:29:07关于国际注册第649385H号“DG”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8593号
申请人:DOLCE & GABBANA TRADEMARKS S.R.L.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浩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649385H号“D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能够表示商品来源。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3102047号“DG天姿国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待其权利状态稳定后,核准申请商标在第3类商品上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撤三决定书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被撤销,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两个大写字母“DG”构成,指定使用在“普通化妆品,包括:香水、固态香料、香精油、“非人用、非动物用除臭剂”、肥皂、液体肥皂、香皂、泡泡浴产品、爽身粉、化妆洗液、润发乳、凝胶、染发剂、面霜、睫毛膏、眼线膏、眼影、化妆彩笔、面部用粉、唇膏、粉底、身体用润肤霜、指甲油、指甲硬化剂、指甲油去除剂、晒黑油和晒黑膏、洁牙剂、成套化妆品”商品上,相关公众一般不易将其作为商标标识进行识别,不能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缺乏显著特征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洋
高丽丹
庞婷
2023年08月25日
信息标签: 商标 DOLCE & GABBANA TRADEMARKS S.R.L.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