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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0967327号“优合”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1:29:18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7307号
申请人:优合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五洲洋和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967327号“优合”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161810号商标、第14826794号商标、第32942840号商标、第12275900号商标、第14826921号商标、第25536560号商标、第1177485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复审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四至七现为无效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寻找赞助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其余非类似服务上准予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寻找赞助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晶晶
张玉广
蔡婷
2023年0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