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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699288号“中网动力”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1:29:35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0798号
申请人:中网动力(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699288号“中网动力”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6104633号“中网DCI”商标、第67582662号“中网数字”商标、第66739430号“中网物流运输”商标、第66736217号“中网物流供应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三至六)权利状态尚不明确。2、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733889号“中网传媒”商标、第35052791号“中网网校及图”商标、第17661364号“中网聚力”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七)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2、已有其他类似商标获准注册,应保持审查标准一致。3、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2、在先案件决定书;3、商标使用证据及相关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至六已被驳回注册申请,均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市场营销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七核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七中具有较强显著性的文字均为“中网”,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七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七相区分。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软件著作权登记情况与本案无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韦萍
王海滨
侯文健
2023年08月31日
信息标签:中网动力 商标 中网动力(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