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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469113号“图形(指定颜色)”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1:29:56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4996号
申请人:成都博锐电子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469113号图形(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658393号“锐保RUI BAO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4223268号“GOLFZON Rea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7663800号“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图形设计、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显著,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企业简介、宣传册、公司内部图片、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纯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中的图形部分相比较,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均较为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电子公告牌;工业遥控操作用电气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灯箱”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工业遥控操作用电气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常兆莉
苑雪梅
石甜甜
2023年08月28日
信息标签:图形(指定颜色) 商标 成都博锐电子系统工程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