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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525859号“TangoZ”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1:33:47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4694号
申请人:杭州奇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盛凡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525859号“TangoZ”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特的设计构思,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6644919号“TANSOZ”商标、第45756959号“TANGZ”商标、第64809630号“TANGO”商标、第66028311号“TANG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区别明显,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四权利状态不确定。经查,在先已有类似情况的商标获准注册。且,申请人已对申请商标进行实际使用。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为他人名下“广告”等服务上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的驳回决定书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商标构成、整体认读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场所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构成相同标识,但鉴于引证商标四的权利状态对本案结论无实质性影响,故,我局不再等待引证商标四驳回决定书生效。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故申请人所列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材料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使消费者将其区别于引证商标一至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焕菲
韩蓄
李钊
2023年08月29日
信息标签:TangoZ 商标 杭州奇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