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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502568号“小雪峰”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1:33:58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7735号
申请人:杨勇君 委托代理人:保定兴瑞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502568号“小雪峰”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925666号“雪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9261731号“雪峰 冰碛山泉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6343300号“雪峰冷鲜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289757号“雪峰农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1724512号“雪峰蜜桔 XUEFENGMIJ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4299085号“雪峰智慧”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1952688号“大雪峰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其他类似情形商标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主体已经注销,引证商标二已被驳回,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三权利状态尚不稳定。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权利人于2015年9月9日注销。引证商标二经我局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三经我局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暂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一权利人已被核准注销,其作为法律主体的资格已经灭失。且并无证据证明引证商标一权利人在注销前对商标权利进行处理或许可他人使用,亦无证据证明引证商标尚在使用,即目前引证商标一已无权利主体。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两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二已被驳回,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故上述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四至七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在消费对象、服务的内容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七同时在上述类似服务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上述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但其是否有效对本案最终结论不产生实质影响,故我局不予赘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谢娜
尤丽丽
龚丽娟
2023年0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