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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690072号“MAXMARY”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1:43:50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8265号
申请人:方智文 委托代理人:北京永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690072号“MAXMAR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901381号“MAXMARA”商标、国际注册第1407466号“MAXMARA THE CUBE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608117号“MAX MARA及图”商标、第19578644号“MAXMARA STUDIO”商标、第500895号“MAX MARA”商标、国际注册第617631号“MAXMARA”商标、第44245398号“MAXMARA 101801”商标、国际注册第1205613号“MAXMARA及图”商标、第21964074号“玛格唛俪MAGMARY”商标、第56311195号“MAXMARA 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共存注册。申请商标经使用和宣传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百度搜索“MAX”、“MARY”截图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MAXMARY”与引证商标一“MAXMARA”、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部分“MAXMARA”、引证商标三“MAX MARA及图”、引证商标四的显著识别部分“MAXMARA”、引证商标五“MAX MARA”、引证商标六“MAXMARA”、引证商标七的显著识别部分“MAXMARA”、引证商标八的显著识别部分“MAXMARA”、引证商标九的英文识别部分“MAGMARY”、引证商标十的显著识别部分“MAXMARA”在字母组成、排序、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一至十相区分。故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侯明洋
尤丽丽
贾玉竹
2023年0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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