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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560313号“DRL无人机竞速联盟模拟器”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1:47:31关于第66560313号“DRL无人机竞速联盟模拟器”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7292号
申请人:无人机竞速联盟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杰世泽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560313号“DRL无人机竞速联盟模拟器”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308686号“D-R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提出无效宣告申请;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3832560号“D-RC”商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尚处驳回复审阶段,请求待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玩具无人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英文“DRL”与引证商标一“D-RC”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玩具无人机”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玩具无人机”以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区别较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除“玩具无人机”以外的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引证商标二尚处驳回复审程序中,其权利状态尚不确定,但不影响本案结论,故我局不再将引证商标二作为在先权利进行比对。
申请商标由“DRL无人机竞速联盟模拟器”组成,其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旭
李迎生
宋佳
2023年08月31日
信息标签:DRL无人机竞速联盟模拟器 商标 无人机竞速联盟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