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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3717730号“欧图克 UTUQ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1:53:02关于第53717730号“欧图克 UTUQ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4512号
申请人:新疆欧图克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新疆雄维达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3717730号“欧图克 UTUQ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商标,具有极强的商标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909221号“欧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8019471号“欧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无论从商标构成要素、图形的构图、外观方面还是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进行分析比较,均呈现出明显不同,不会造成混淆与误认,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长期的使用和宣传,早已经取得了较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与申请人之间形成了唯一、特定的关系,如不被核准注册,将给申请人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在先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核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翻译证明信息及机构证明文件、美术作品信息、产品包装图片及销售发票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果汁、制饮料用糖浆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啤酒、咖啡饮料、饮料用麦芽糖浆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欧图克”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文字“欧图”,且整体含义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少文
李雅楠
刘胤颖
2023年08月29日
信息标签:欧图克 UTUQ及图 商标 新疆欧图克实业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