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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354133号“金祥厨具JX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2:03:16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7179号
申请人:刘春辉 委托代理人:北京云平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354133号“金祥厨具JX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与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25854946A号“金祥”商标、第3987181号“建湘;JX”商标、国际注册第1074443号“JX”商标、国际注册第1092580号“JX”商标、第4896088号“JX;TIANHV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混淆商品的来源。引证商标三、四所有人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申请商标中的“金祥”二字并未具有指向我国英烈的含义,用作商标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不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有关规定,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均存在差异,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可进行有效区分,上述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汉字部分“金祥厨具”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金祥”,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搅拌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属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误认为是系列商标或产生关联性联想,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二者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将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用于或者变相用于商标、商业广告,损害英雄烈士的名誉、荣誉”规定,经查询中华英烈网,“金祥”确为我国烈士姓名,申请商标整体未产生区别于“金祥”的其他含义,用作商标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任航
马静
张晓萌
2023年0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