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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336698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2:04:39关于第66336698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1360号
申请人:思耐普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33669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1218656号图形商标、第16178597号图形商标、第36748723号“流利说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差别显著,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已被撤销注册,待该撤销决定生效后,引证商标二将不再阻碍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三已被他人提出了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已有类似情形商标共存,审查标准应保持一致。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2、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依法撤销,故其现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3、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依法撤销其在“配字幕;提供不可下载在线视频;娱乐服务”三项服务上的注册,故其在上述服务上现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三在“安排和组织培训班;书籍出版;培训;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提供不可下载的在线电子出版物;出借书籍的图书馆;教学”服务上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动画片制作服务一项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录像带录制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均为图形商标,在构图元素、主体特征、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该两商标若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上述一项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娱乐服务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娱乐服务等其余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它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娱乐服务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该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动画片制作服务一项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娱乐服务等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谢峥
张世莉
李佳洁
2023年09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