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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391511号“中康电力”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2:06:56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0374号
申请人:中康重工(浙江)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391511号“中康电力”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53195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正处于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注册审查程序,其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存在一定区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所述,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驳回复审决定书;商标共存档案;判决书;申请人相关产品手册;申请人所获部分荣誉;申请人签订的相关采购合同及发票电子件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在发电机商品上的注册因连续三年未使用经我局决定予以撤销,故引证商标在前述商品上的注册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马达和引擎起动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且不易区分,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审理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思
孙昕
侯林
2023年08月31日
信息标签:中康电力 商标 中康重工(浙江)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