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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313211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2:06:46关于第67313211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7661号
申请人:上海君子兰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申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31321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898494号“雁盟 酒店文化产业园及图”商标、第21318556号“世界湃 VBACTION及图”商标、第3949162号“YYF及图”商标、第2077422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整体结构、视觉效果、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实际使用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企业官网及其产品市场占有率文件;申请人及其子公司取得授权的专利文件;申请人品牌所获荣誉。
经复审查明:在评审期间,引证商标四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撤销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寻找赞助;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在“寻找赞助;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取得较高的知名度并易于相关公众将其相区分。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的图形组成部分在构图要素、设计风格、表现形式以及整体外观方面均相近,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故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其余复审服务分别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在广告宣传等其余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取得较高的知名度并易于相关公众将其相区分。
由查明的事实可知,引证商标四已被撤销,故不再对申请商标构成在先权利障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寻找赞助;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盛丽君
李海临
肖琦
2023年0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