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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347945号“喜米”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2:09:34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6198号
申请人:庞松伟 委托代理人:北京嘉信盛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347945号“喜米”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44168206号“喜米食堂 XIMI HOUSE”商标、第65047525号“喜米园”商标、第44877038号“喜米饭”商标、第44905141号“喜米饭 8”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混淆服务的来源。如果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将会影响申请人企业的正常发展,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日,引证商标二在“咖啡馆;流动饮食供应;茶馆;活动房屋出租;动物寄养;提供野营场地设施;酒吧服务;外卖餐厅服务;餐馆”服务上已被我局驳回其注册申请,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二现为“饮料喷泉机出租”服务上的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服务不属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不致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二者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喜米”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一、三、四的主要识别汉字部分,且申请商标并无其他有效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相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饭店、餐厅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服务属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二者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任航
马静
张晓萌
2023年0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