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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837349号“杏林德正堂 APRICOT FOREST DEZHENGTANG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2:13:53关于第67837349号“杏林德正堂 APRICOT FOREST
DEZHENGTANG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9991号
申请人:德正堂医院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837349号“杏林德正堂 APRICOT FOREST DEZHENGTA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设计,具有显著特征,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5316438号“杏林宗正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7776963号“正德杏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提出异议申请,请求等待该案审结后再对本案进行审理。在先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图片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在异议程序中;引证商标二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撤销审理程序中,其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心理治疗”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医院”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的重要识别文字“杏林德正堂”与引证商标二“杏林宗正堂”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在上述类似服务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依据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鉴于引证商标一的审查结果对本案结论无实质性影响,本案无需暂缓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海波
田益民
马静雯
2023年0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