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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363702号“甘动力”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2:17:24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7089号
申请人:北京复创未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企瑞达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363702号“甘动力”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第31613421号“柑动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被撤销注册,不应成为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17554288号“甘动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混淆商品的来源。申请商标中的“甘”可以理解为“美味的食品”,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且已有多个与本案申请商标情况类似的商标在先获准注册的事实。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日,引证商标二已被我局以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予以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甘动力”与引证商标一“甘动雳”呼叫相同、汉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果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二者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不属相同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不致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二者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同时,申请商标“甘动力”与“肝动力”呼叫相同,申请商标使用在啤酒等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功能、效果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商标确权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因与本案申请商标标识及指定商品均不尽相同,故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任航
马静
张晓萌
2023年08月31日
信息标签:甘动力 商标 北京复创未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