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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549929号“投必得”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2:26:32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7038号
申请人:北京投必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文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549929号“投必得”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的商号,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为申请人核心经营范围,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商标并非中文固有词汇,将其使用具有显著性。经查,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在先判决书;申请人及申请商标简介;百度搜索申请商标结果;相关媒体报道及相关公众的赞誉。
经复审查明:由申请人提交的在先判决收可知,申请人在先已申请注册在第35类服务上的第43843631号“投必得”商标、第41类服务上的第43858762号“投必得”商标,上述两商标均在注册审查及驳回复审中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之情形予以驳回。申请人不服我局作出的上述决定,上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称一审法院),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述两商标并非汉语固有词汇,且使用在指定服务上,而非未直接表示服务内容等特点,具有固有显著性。因此,上述两商标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之情形。我局收到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后,对第43843631号、第第43858762号商标分别进行了重新审理,经驳回复审决定,上述两商标予以初步审定,且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汉字“投必得”,“投必得”并非汉语固定词汇,其含义可被引申理解为“投入必有所得”,使用在指定服务上,并未直接表示服务的内容等特点,具有固有显著性,并且由查明事实可知,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案件已获准注册。因此,申请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合议组成员:黄会芳
刘浩
尤宏岩
2023年08月30日
信息标签:投必得 商标 北京投必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