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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445657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2:33:25关于第67445657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9727号
申请人:新疆中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44565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119470号图形商标、第17420396号“力田及图”商标、第65197881号“富源粤电FUYUANYUEDIAN及图”商标、第12628341号图形商标、第17174915号“河南华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及图”商标、第1007161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与系列引证商标所有人所处地缘、行业领域具有一定差异,面临的销售渠道、销售场所有所不同,以致于商标的共存并不会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或误认,故申请商标与系列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与系列引证商标所有人企业信息截图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为有效在先商标。引证商标六已于2022年12月13日专用期满,至我局审理时未满一年。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图形在表现形式、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较为相近,整体上难以区分,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给水;配电”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给水;配电”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六的权利状态对本案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故我局不再将其列为比对对象。
判定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一般应以商标注册申请时指定使用的具体服务为判断依据。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人与各引证商标权利人的所处地域、行业领域不同,并存不会导致混淆、误认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闫洁
张书建
杨丰璟
2023年08月31日
信息标签:力田及图 商标 新疆中启科技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