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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327633号“太清”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2:33:33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6653号
申请人:石门县太青山茶场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进京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327633号“太清”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1089407A号“太清堂及图”商标、第67041766号“太清 太清茶业TAIQINGCHAYE及图”商标、第10719121号“太清泉”商标、第27482666号“太清泉”商标、第66163368号“太清号”商标、第66163361号“太清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注册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经查,已有与本案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申请商标与申请人之间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石门县太青山茶场官网介绍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四为有效在先商标。引证商标二、五、六在商标注册程序中被我局驳回其注册申请,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五、六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引证商标三已于2023年6月6日专用权期满,现处于宽展期内,其权利状态不确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白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核定使用的“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文字“太清”为道教的三位至高神之一,用作商标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申请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申请商标与申请人之间形成唯一对应关系。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已有与本案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鉴于引证商标三的权利状态对本案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故我局不再将其列为比对对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闫洁
张书建
杨丰璟
2023年0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