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66566610号“大槐树村 大鼎出土地 绿色大槐树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2:34:26关于第66566610号“大槐树村 大鼎出土地 绿色大槐树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0598号
申请人:淳化源野樱桃种植专业合作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盛凡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566610号“大槐树村 大鼎出土地 绿色大槐树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900781号“大槐树”商标、第4004957号“大槐树”商标、第4461469号“大槐树”商标、第4870840号“大槐树”商标、第64198301号“大槐树”商标、第64209711号“大槐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区别显著,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五、六权利状态不明确,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具有独特含义,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申请商标作为申请人重点保护商标,完全出于合法善意的目的,应当予以支持和保护。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产品图片、授权书、销售记录、媒体报道、荣誉证书、合同及发票。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五、六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该标志作为商标用在指定使用的商品上,相关公众不易将其作为商标识别,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禁止作为商标注册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关联,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泽然
胡振林
汤茜
2023年0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