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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4870204号“谢老师”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2:37:20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7439号
申请人:何海梅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仁增多杰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09日对第34870204号“谢老师”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谢老师”系列商标系申请人独创,经过申请人的广泛使用,已经与申请人形成较强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谢老师”商标在构成、外观、呼叫上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主观摹仿恶意明显,是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其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采取了不正当手段,具有主观恶意。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并不是为了使用,而是利用一些企业在商标申请上存在的漏洞,而进行恶意抢注,其作为职业商标抢注人,为了牟取不正当的利益,破坏了社会经济秩序,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网络宣传截图;公司门头及菜单照片;所获荣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自然人张国传于2018年11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8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自助餐厅、餐厅、临时住宿处出租、餐馆、酒吧服务、快餐馆、流动饮食供应、茶馆服务上。经我局核准,于2020年7月27日转让至北京保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名下,2022年1月20日转让至仁增多杰即被申请人名下。
2、2020年8月3日,申请人曾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主要理由为: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9279826号“谢老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自1999年起就开始经营谢老师排骨馆,且在当地广为众人知晓,争议商标与谢老师排骨馆品牌显著部分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致使申请人在先权利可能受到损害。“谢老师排骨馆”商标是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争议商标构成恶意注册。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易产生不良影响。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107件商标,属于恶意囤积商标的行为,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市场运行秩序,系以不正当手段取得争议商标的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该案中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2、引证商标档案;3、2018年2月23日“谢老师排骨”微信朋友圈宣传截图;4、网页搜索页面及宣传报道截图;5、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截图;6、村委会及湟源县和平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谢老师排骨馆于1999年3月起使用开业已有21年整的证明等证据。我局经审理于2021年5月12日作出商评字[2021]第0000124161号《关于第34870204号“谢老师”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且该裁定已生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的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且获准注册日期属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相关规定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本案申请人未明确其享有除商标权外的其他何种在先权利,另外,申请人提交的大部分证据或未显示商标,或为自制证据,未显示时间,或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后,尚不足以证明在原注册人张国传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之前,其“谢老师”商标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等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已具有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评审申请已经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的,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申请人在本案主张被申请人采取了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破坏了社会经济秩序,造成不良影响等,并援引《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依据我局查明的事实2可知,上述理由在商评字[2021]第0000124161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已经提出,我局对此已作出裁定并已生效,并且申请人在本案中就上述理由并未提出足以改变审理结论的新的事实依据。因此,我局对申请人上述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娜娜
曲红阳
张福伦
2023年0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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