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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7320536号“CKYSL”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2:40:44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3323号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临沂竣豪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智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06日对第27320536号“CKYSL”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YSL/圣罗兰”商标经过长期、广泛地使用在化妆品、香水等商品上经过使用已经具有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国际注册第887037号“YS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8576号“YSL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2、争议商标是对美国时尚品牌“CK”及申请人知名品牌“YSL”的抄袭、摹仿。除争议商标之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TF FANS”多件与他人知名品牌相仿的商标。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YSL/圣罗兰”品牌的介绍材料;
2、媒体对申请人“YSL/圣罗兰”系列商标的报道材料;
3、上海市重点商标保护名录材料;
4、申请人官方网站、微博、天猫旗舰店的信息材料;
5、被申请人的企业信息材料;
6、相关行政裁定书、行政决定书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3、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会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除与申请理由一致的部分之外,还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提交了以下证据(纸件):
7、“CKYSL”商标不予注册异议决定书材料;
8、以“CKYSL”为检索关键词的检索结果信息材料。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张志领于2017年11月7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10月21日经我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肥皂、香精油等商品上,其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10月20日止。2021年10月20日,争议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保护至中国。引证商标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类肥皂、化妆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商标专用权人为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3、至本案审理之时,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张志领名下共计47件商标,主要涉及第3类、第14类、第25类商品,包括第27323606号“CKYSL”商标、第27320551号“ITYSL”商标、第27721944号“维多利亚的尤物”商标、第27811194号“维秘宝贝”商标、第27869626号“维秘色彩”商标、第27873409号“V”商标、第28701307号“维密专家”商标、第40582780号“古今兹”商标、第42629513号“何穗的秘密”商标、第43045668号“维秘膜法”商标、第43490367号“华歌黛安芬”商标等。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订的《商标法》已经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争议商标于2018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属于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2013年《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YSL/圣罗兰”商标在化妆品领域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完整地包含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牙膏”商品之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肥皂、化妆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牙膏”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肥皂、皮肤清洁制品”等商品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较大关联性。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因此,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YSL/圣罗兰”商标在化妆品领域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且“CK”一般指向创立于1968年的时尚品牌“Calvin Klein”(卡尔文.克雷恩)。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张志领将申请人及他人在先知名品牌组合注册为争议商标,难谓正当。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3可知,至本案审理之时,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张志领名下共计47件商标,主要涉及第3类、第14类、第25类商品,包括第27323606号“CKYSL”商标、第27320551号“ITYSL”商标、第27721944号“维多利亚的尤物”商标、第27811194号“维秘宝贝”商标、第27869626号“维秘色彩”商标、第27873409号“V”商标、第28701307号“维密专家”商标、第40582780号“古今兹”商标、第42629513号“何穗的秘密”商标、第43045668号“维秘膜法”商标、第43490367号“华歌黛安芬”商标等多件与申请人或他人在先知名商标或具备较强显著性的商标相仿的商标。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作为自然人主体,在本案中并未对相关商标的创作来源及其申请注册大量商标的意图作出合理的解释说明,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上述商标具有真实的使用意图。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上述商标注册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经营需要,具有借助他人商标知名度进行不正当竞争及囤积商标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2013年《商标法》对此情形没有明文规定。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的上述规定对争议商标没有溯及力。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在申请注册时,被申请人的主体资格存在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形。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吕美兰
乔烨宏
胡朋娟
2023年0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