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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383087号“本草萃集”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2:41:13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1020号
申请人:广东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383087号“本草萃集”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51000304号“本草云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0902426“本草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宣传等材料。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香烟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烟草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之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吸烟用打火机、雪茄用打火机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该部分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使用在第34类香烟等复审商品上,相关公众不宜将其作为标示商品来源的商标加以识别,缺乏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性。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经有效的商业使用已能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综上,申请商标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另,商标授权审查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充分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畅
王小源
刘辰
2023年08月23日
信息标签:本草萃集 商标 广东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