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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6154819号“S58”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2:41:04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3305号
申请人:北京五八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重庆沈小善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4月19日对第56154819号“S58”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9900205号“58”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914840号“58”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2306479号“58 扶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第8336996号“58同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0100190号“五八同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经过长期地使用和宣传已经具有极高知名度,且引证商标四、引证商标五在广告服务上已经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四、引证商标五的摹仿,损害了申请人的驰名商标利益。3、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登记并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字号“五八”构成近似,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4、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误认。5、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攀附申请人“58同城”商标商誉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破坏了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6、“植物乳杆菌S58”是植物乳杆菌的一种,该产品被广泛地使用在减肥食品中,赋予食品独特的产品特点。争议商标“S58”是“植物乳杆菌S58”的简称,该文字注册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原料、成分特点,缺乏显著特征,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58同城”、“五八同城”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证明材料;
2、申请人的企业介绍材料;
3、申请人及其“58”、“五八”系列商标获得的荣誉材料;
4、申请人“58”、“五八”系列商标注册信息材料;
5、“58同城”的广告合同书及广告宣传材料;
6、媒体对申请人及其“58”、“五八”系列商标的报道材料;
7、“58同城”应用程序下载量统计材料;
8、“58同城”、“五八同城”商标获得保护的行政、司法文书材料;
9、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企业信息材料;
10、“沈小善食品旗舰店”售卖的产品信息材料;
11、有关“S58植物乳杆菌”的百度检索结果、新闻报道、专利证书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18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2月7日经我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谷类制品、粗燕麦粉、荞麦粉”商品上,其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2年2月6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五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茶”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引证商标五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广告代理”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商标专用权人为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订的《商标法》已经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争议商标于2022年2月7日获准注册,我局将依据现行《商标法》对本案进行审理。《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属于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0类“谷类制品、粗燕麦粉、荞麦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第30类“咖啡、茶”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0和证据11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植物乳杆菌S58”是一种菌种名称,该菌种添加于蛋糕中能够缓解肠道因辛辣食物而造成的消化道损伤,并且还有减肥的作用。“植物乳杆菌S58在制备用于缓解辛辣食品对消化系统损伤的产品中的应用”、“植物乳杆菌S58在制备用于缓解肥胖的产品中的应用”已经获得发明专利。“沈小善食品旗舰店”售卖的白芸豆膳食纤维粉商品包装上亦将“S58植物乳杆菌”标注为商品配料。争议商标“S58”注册在“谷类制品;粗燕麦粉;荞麦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以为商品中包含“植物乳杆菌S58”原料,进而对商品的原料、功能等特点产生误认。同时,争议商标“S58”注册在“谷类制品、粗燕麦粉、荞麦粉”商品上,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原料、成分等特点,缺乏显著特征,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主要禁止的是有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此类情形。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四、引证商标五的摹仿,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利益。申请人在本案中未就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合理期限内,对其宣传使用引证商标四、引证商标五的服务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充分举证,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四、引证商标五在广告服务上经过大量宣传和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谷类制品、粗燕麦粉、荞麦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跨类较大,行业特征区别明显。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尚不至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五八”字号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谷类制品、粗燕麦粉、荞麦粉”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所属行业在中国大陆地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 “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字号权)” 的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及“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的情形。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吕美兰
乔烨宏
胡朋娟
2023年08月16日
信息标签:S58 商标 北京五八信息技术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