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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289842号“KOHLER POWER ASSIASTANT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2:42:13关于第67289842号“KOHLER POWER
ASSIASTANT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1550号
申请人:科勒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289842号“KOHLER POWER ASSIASTANT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216575S号“KOHLER”商标、国际注册第1216574号“KOHL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正与引证商标一、二协商商标共存事宜,请求暂缓审理本案。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35630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网络介绍资料、词义解释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至本案审理时,自期满之日已满一年,其已不构成有效的在先商标权利。引证商标一因更正转新申请该引证商标已经无效,且更正转新申请的国际注册第1216575号“KOHLER”商标经撤销复审决定予以撤销注册,已不构成有效的在先商标权利。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字母构成、呼叫及整体认读等方面近似,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经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并未提交共存协议等资料,且《商标法》的基本原则是避免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而在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近似的情况下,即便双方达成共存协议,亦不会改变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这一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铁峰
陈辉
刘阳
2023年0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