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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6682810号“NOS”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2:51:41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3914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陈悦西 委托代理人:中山市领业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6682810号“NOS”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17536号决定,于2022年07月2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撤三字[2022]第Y017536号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2018年11月01日至2021年10月31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在第6类铝等全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有效使用,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商标撤三字[2022]第Y017536号决定不服,特此申请人复审,申请人将在法定期限内补充提交证据材料。
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并未向我局提交证据材料。
我局为查明案件事实,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并将复印件寄送被申请人进行了答辩。申请人在撤销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许可使用合同;
2、包装箱购销合同、收据、销售单;
3、产品购销合同、收据、销售单;
4、官网宣传证据;
5、产品实拍图、工厂车间生产样品包装装潢图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及被许可人在复审期间在铝等全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合法的使用。复审商标是对被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恶意抄袭、摹仿和抢注。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与关联性存在重大瑕疵,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7年9月28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铝等商品上。该项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在第6类铝等商品上是否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显示申请人将复审商标许可给广东汇禧五金实业有限公司使用,授权期限为2020年11月14日至2027年11月13日。证据2、3缺乏发票等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上述合同已实际履行。证据4未显示时间,亦未显示交易记录,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的使用情况。证据5均为自制证据,缺乏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证据1在缺乏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被许可人对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使用。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在铝等全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胡朋娟
乔烨宏
吕美兰
2023年0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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