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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7214196号“VEIL FULLERENE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2:51:52关于第17214196号“VEIL FULLERENE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2431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精尚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号环球金融中心办公楼东楼层
申请人因第17214196号“VEIL FULLERENE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13942号决定,于2022年07月1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维生素C60生化学研究公司委托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经审查我局认为,维生素C60生化学研究公司提供的产品介绍、天猫销售及评价、网络宣传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化妆品”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驳回北京精尚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撤销申请,第17214196号第3类“VEIL FULLERENE”注册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调查发生复审商标在指定商品上并未进行有效的商业使用。申请人并未收到相关使用证据,请求对证据予以质证。综上,请求我局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依法向我局调取了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提出撤销案件的卷宗。依据该卷宗,被申请人在撤销阶段向我局提出以下证据:
1、上海百好博化工有限公司销售被申请人的产品原料的网页打印件;
2、被申请人官网资料;
3、城野医生等公司将被申请人商标使用在化妆品产品上的打印件;
4、产品报道;
5、淘宝销售网页打印件;
6、参加展会资料;
7、国际个人护理品生产商十月刊相关材料;
8、小红书上关于被申请人产品的推广资料等。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上述证据交换给申请人,针对上述证据,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在我局提交的证据或未显示复审商标、或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均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请求我局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于2015年6月16日向我局申请注册,2017年3月14日获得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类化妆品。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3月13日。
我局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我局查明的事实和《商标法》的规定,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复审商标在2018年11月12日至2021年11月11日期间是否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行为。判定所涉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使用,应结合在案证据综合考量使用者在主观上是否具有真实使用商标的意图,以及所涉行为在客观上是否使相关公众在商标与其标志的商品或服务之间建立联系,仅以维持商标效力为目的的象征性使用,不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真实、有效的使用行为。商标的使用证据材料,既包括注册人使用该商标的证据材料,又包括注册人许可他人使用该商标的证据材料。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撤销阶段提交的证据1并未显示复审商标及销售情况;证据2与被申请人的商标使用情况无直接关联;证据3、4中相关材料为外文材料,且部分并未体现复审商标、相关使用时间及产品的流通情况;证据5中的淘宝销售页面没有其他佐证,不能证明其在国内的销售情况;证据6中并部分并未体现复审商标及指定使用的时间;证据7、8不能单独证明复审商标的宣传情况及销售使用情况,且并未体现复审商标。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化妆品商品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柴玲
张玉广
卢榆
2023年08月10日
信息标签:VEIL FULLERENE及图 商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