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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8032564号“宝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2:52:29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1765号
申请人:辜伟嘉 委托代理人:绿狮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海南宝辉电线电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知臣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19日对第58032564号“宝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宝辉及图”商标在“电连接器;电缆;电线;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等商品上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抢注。二、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宝辉及图”商标情况下仍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及质量产生误认,从而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被申请人在第9类商品上反复抄袭申请人“宝辉及图”商标,缺乏真实使用意图,扰乱了商标管理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和“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被申请人主要答辩理由: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抢注。被申请人多次重复注册商标系出于自身企业发展需要,并不属于恶意囤积和抢注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任何合法权益。争议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被申请人采购合同、销售发票、在先“宝辉及图”商标信息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28日申请注册,2022年5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连接器”等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32年5月6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2022年5月7日获准注册,故本案的实体性问题和程序性问题均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根据申请人提出的评审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本案中,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其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视频监控器;高压防爆配电装置;电连接器”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前,被申请人与其存在商标法意义上的合同、业务往来或其他关系,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是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之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属于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旭
李迎生
宋佳
2023年0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