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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5020817号“I-GUARD”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2:58:35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0699号
申请人:卡夫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020817号“I-GUARD”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989663号“IGUAR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724706号“爱卡德 IGUARD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与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官网介绍及获奖情况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撤销,撤销决定至本案审理时已经生效。且引证商标一专用权期限至2022年11月27日止,期满未续展已失效。该引证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婴幼儿安全座(运载工具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婴儿车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英文“I-GUARD”与引证商标二的独立显著认读部分英文在英文字母构成,呼叫、含义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若在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与引证商标二在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婴幼儿安全座(运载工具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尤宏岩
刘浩
牛三毛
2023年0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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