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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0200279号“SANNINE 999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2:58:48关于第60200279号“SANNINE 999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8083号
委托代理人:北京海佳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 申请人:杭州长命电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远升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7日对第60200279号“SANNINE 999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394944号“HUATAI及图”商标、第47363507号“华太高能 HUATAI及图”商标、第26696738号“华太电池 HUATA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第91058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作为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广泛宣传与使用,在消费市场已经具有很大的知名度与影响力。争议商标背景图的设计元素与引证商标一至三高度近似,尤其是在商标右侧紧密分布着的纵向细长线条。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背景图及线条元素的设计是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抄袭与摹仿,明显是攀附申请人及其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知名度的行为。三、被申请人名下多件注册商标均是对申请人引证商标及其他在先注册商标的抄袭与摹仿。依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实际销售产品包装的对比图,可以明显的发现,被申请人在实际经营中对争议商标指定使用了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完全相同的颜色,产品包装均是以银色为底色,将商标中正方形填充为红色,红色正方形右侧均采用黑色线条的设计,黑色线条的设计位置、数量、间距均与申请人产品高度相似,商标整体背景图的构成与结构设计也高度近似。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一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企业简介及所获荣誉证书;
2、申请人2012-2019年度电池产品销售合同及对应发票;
3、引证商标四注册证、续展证明;
4、引证商标四知名度证据;
5、申请人在中央电视台频道多个栏目进行广告播出所签订的广告合同书;
6、申请人为产品包装装潢申请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说明;
7、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产生民事法律纠纷的二审判决书;
8、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情况。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不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作为合格的市场经济主体,拥有他人不可剥夺的商标申请注册等相关权利。被申请人严格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以使用为目的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使用证据;
2、被申请人名下“SANNINE 999”系列商标信息。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9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6月14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蓄电池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池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一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张、事实、依据,经合议组合议,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对引证商标四的复制、摹仿。三、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字母构成、呼叫、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并存使用,应不致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对其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引证商标四的复制、摹仿,应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调整范畴。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能证明其引证商标四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四整体相差较大,未构成复制、摹仿,其注册不会误导消费者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的手段取得争议商标的注册,或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之情形,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侯广超
王超
黄许丽
2023年0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