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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1146415号“ENFOLD ELEGANC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2:59:33关于第41146415号“ENFOLD ELEGANCE”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3588号
申请人: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深圳诗云希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23日对第41146415号“ENFOLD ELEGANC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富邑葡萄酒集团(简称TWE)的合资子公司,负责经营和管理其旗下“PENFOLDS(奔富)”酒庄的全球知识产权事务。PENFOLDS(奔富)酒庄是澳大利亚最著名的、最大的葡萄酒酒庄,其生产的PENFOLDS葡萄酒自1995年引进中国市场以来一直深受中国消费者喜爱,PENFOLDS对应的中文商标“奔富”在中国消费者中积累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二者也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61084号“PENFOLDS”商标、第8376485号“penfolds”商标、第8376486号“penfolds”商标、第9826338号“penfolds及图”商标、第12923655号“PENFOLDS”商标、第23655805A号“penfolds”商标、第23655805号“penfolds”商标、第25227224号“PENFOLDS”商标、第25227226号“penfolds”商标、第28526779号“penfolds”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奔富”商标已被司法认定为驰名商标,“PENFOLDS”、“Penfolds”入选上海市重点商标保护名录。二、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注册有第41140322号“ENFOLD ELEGANCE”商标,其明显具有攀附申请人及商标的恶意。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反了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三、争议商标易使公众对服务来源等产生误认,并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1.申请人公司信息资料、集团年报、宣传册及部分全资子公司的主体资格证明资料(副本中不包含该份证据);2.酒庄背景介绍资料;3.国家图书馆提供的《文献复制证明》;4.其他主体工商资料、商标授权书及公司成立资料;5.有关报道资料、进口预包装食品中文标签审批名单公告;6.卫生证书;7.邀请函及优惠价格单、产品照片;8.申请人获奖情况;9.决定书、裁定书;10.申请人美术作品登记证书;11.奔富商标在先使用证据、宣传资料、历史销售资料、发票;12.其他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未侵犯申请人商标、著作权等权利,且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积累了较高的知名度,也无法证明申请人与引标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三、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四、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销售发票;银行凭证;其他商标的作品登记证书、使用证据等。
申请人质证意见与申请书内容基本一致。
申请人随质证意见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在先裁定、判决;被申请人信息等。
经审理查明:
1.被申请人争议商标于2019年9月19日申请注册,初步审定后经异议程序于2021年7月21日被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十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相关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及理由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商品均不类似,故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四至十核定使用服务不类似,故在上述服务上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显著识别字母部分“ENFOLD”与引证商标四至十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难以明确区分,分别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广告等其余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分别核定使用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并存于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其他经营上的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上述服务上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特定主体间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未违反该项规定。
《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和不得恶意申请注册商标的规定,鉴于申请人依据该条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乔向辉
曹娜
宋张明
2023年08月23日
信息标签:ENFOLD ELEGANCE 商标 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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