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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151480号“珍奥ZHEN-AO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3:00:01关于第3151480号“珍奥ZHEN-AO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3102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珍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宁波知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151480号“珍奥ZHEN-AO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37460号决定,于2022年11月1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供的外包装照片、销售合同及发票、检验报告等证据中未体现该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能证明注册人于指定的2019年5月27日至2022年5月26日三年期间内在“1.可可制品;2.谷类制品;3.饺子;4.玉米花;5.豆粉;6.食用淀粉产品;7.食用冰”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撤销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珍奥”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撤销行为具有恶意。复审商标为申请人重要商标,一直在持续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相关资质、注册商标证明、企业荣誉;2、被申请人公司相关信息;3、大米包装照片;4、大米购销合同及发票。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局调取了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程序中的证据,申请人在该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证据5、珍奥海普泰胶囊包装照片;证据6、营养保健品*海普泰销售发票;证据7、珍奥海普泰胶囊购销合同、发票、检验报告;证据8、珍奥蛋白粉、珍奥裸燕麦粉购销合同、发票、产品照片、检验报告;证据9、珍奥朋友圈糖果产品照片、购销合同及发票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并非是复审商品上的使用证据。复审阶段提交的购销合同属于自制证据,不认可真实性,且三份合同对方当事人均为自然人,签订日期为同一天,没有一份与其他法人的销售合同,不符合正常的商业销售模式,销售发票未显示复审商标。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陈玉松于2002年4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注册公告时间2003年5月28日,核定使用在第30类“酱油;酵母;食用芳香剂;家用嫩肉剂;调味品;可可制品;谷类制品;饺子;玉米花;豆粉;食用淀粉产品;食用冰”商品上,经续展专用权期限至2033年5月27日。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可可制品;谷类制品;饺子;玉米花;豆粉;食用淀粉产品;食用冰”商品上的注册提出撤销申请,本案复审商品为上述商品。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2019年《商标法》施行期间,鉴于2013年《商标法》和2019年《商标法》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商标的实体规范上未发生变化,依据“法不溯及既往”及“实体法从旧、程序法从新”的法律适用原则,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2019年5月27日至2022年5月26日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1.可可制品;2.谷类制品;3.饺子;4.玉米花;5.豆粉;6.食用淀粉产品;7.食用冰”商品上,是否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本案中,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所涉及的珍奥海普泰胶囊、珍奥蛋白粉、珍奥裸燕麦粉、珍奥朋友圈糖果并非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复审商品。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的大米产品照片未显示形成时间。三份购销合同为大连珍奥新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三个不同的自然人签订,三份合同签订时间在同一天,发票上未显示复审商标,在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难以证明合同与发票能形成对应关系并符合商业惯例。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于指定时间内对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可可制品;谷类制品;饺子;玉米花;豆粉;食用淀粉产品;食用冰”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可可制品;谷类制品;饺子;玉米花;豆粉;食用淀粉产品;食用冰”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海珍
李颖
梁朦朦
2023年08月18日
信息标签:珍奥ZHEN-AO及图 商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