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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869588号“乐荐宝”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3:04:14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7932号
申请人:乐荐健康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维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869588号“乐荐宝”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641300号“乐荐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提起撤销申请,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1559929号“乐建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发生冲突的“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上的驳回复审请求。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在“商业中介服务;人事管理咨询;人员招收;职业介绍所;自由职业者的商业管理”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在撤销复审审查程序中被予以维持,在点击付费广告等服务上在撤销复审审查程序中被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发生冲突的“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上的驳回复审请求,故驳回决定在该服务上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乐荐宝”与引证商标一“乐荐及图”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业管理辅助;为消费者提供商业信息和建议(消费者建议机构);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业中介服务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内容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侯明洋
尤丽丽
贾玉竹
2023年08月30日
信息标签:乐荐宝 商标 乐荐健康科技集团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