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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5069791号“o/r”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3:06:10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8000号
申请人:云南谙客咖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069791号“o/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设计,具备突出的显著性和强烈的可辨识度,蕴含着申请人浓烈的情感以及与申请人之间形成紧密的关联。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0836879号“o/r”商标、第60857436号“o/r”商标、第47361224号“寻沫XUNMO o/o”商标、第“29092075号“o/o及图”商标、第4670947号“o/o”商标、第52900057号“o/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在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巨大差别,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六处于驳回复审中,效力待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存在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人已经形成了以“O/R”为显著识别主体的主打品牌,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大量宣传、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六状态查询单、举证商标信息、引证商标一、三、四具体信息查询单、系列商标具体信息查询单、视频号、小程序、小红书等宣传图片、宣传页、举报活动、自动售卖机图片、使用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六在驳回复审审查程序中被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六已被驳回而无效,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o/r”与引证商标一“o/r”、引证商标二“o/r”、引证商标三的独立识别部分之“o/o”、引证商标四、五的显著识别部分“o/o”在文字构成、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相区分。故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侯明洋
尤丽丽
贾玉竹
2023年08月30日
信息标签:o/r 商标 云南谙客咖啡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