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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5630425号“百医堂”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3:06:21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4404号
申请人:山东百医堂大药房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630425号“百医堂”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 广告宣传;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为他人推销”三项服务上的复审。部分引证商标权利待定,请求暂缓审理。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495450号“百医堂B”商标、第12301945号“百医堂”商标、第9731393号“百医问堂”商标、第7428304号“医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撤销已失效,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 广告宣传;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为他人推销”三项服务上的复审,可视为驳回决定在上述服务上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 广告宣传;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为他人推销”以外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指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不类似的服务上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 广告宣传;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为他人推销”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卢榆
柴玲
刘阳
2023年08月23日
信息标签:百医堂 商标 山东百医堂大药房有限公司